(2015)外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兴敏与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敏,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张兴敏,1981年3月2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四道街45号。法定代表人全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士安,黑龙江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敏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敏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艳,被告龙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与仁里街交汇处﹤金帆明居﹥小区的内部认购书,原告购买1栋1单元13层1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1,217,949元,建筑面积为139.3平方米,原告交纳了首付款367,949元,余款为按揭贷款,但因房屋未竣工,按揭贷款没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签订内部认购书为真实的,总价款为1,217,949元,原告交了367,949元,尚欠850,000元。被告具备贷款条件,与房屋是否交付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意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与仁里街交汇处﹤金帆明居﹥1栋1单元13层1号房屋,总价款为1,217,949元,建筑面积为139.3平方米房屋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三份。意在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向被告交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21号金帆明居住宅小区1栋1单元1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3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17,949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须在接到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后,七日内到被告指定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办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九条约定:本认购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认购书自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并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生效后,本认购书自动作废。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1日和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367,94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联机备案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剩余房款。另查明,诉争房屋尚未竣工,不具备进户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的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签字盖章,被告对此协议真实性也无异议,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兴敏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就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21号金帆明居住宅小区1栋1单元13层1号房屋所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