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0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郑志宏与高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4139号原告郑志宏,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红旗小区1号楼1单元101号,身份证号:1528241966********。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跃,男,33岁,汉族,司机,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南排一队,身份证号1528241983********。被告吕永红,男,49岁,汉族,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水泥厂宿舍中片*排*号,身份证号1501051967********。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计生局大楼底店西楼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02493-X。负责人王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吕永红因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399.03元,误工费26135.58元,护理费347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9900元,交通费49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5174.02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5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吕永红驾驶蒙BXXX**号、蒙XXX**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固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8公路加500米路段,超越前方同向郑志宏驾驶的蒙08.982**号大中型拖拉机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永红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到庭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是交警部门依法按照相关程序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经乌拉特前期博爱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846元,后又于同日转入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胫骨上断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伴皮肤坏死,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出住院医疗费34262.35元,门诊医疗费1010.68元。原告另支外购药118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述原告在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诊断的病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剔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该合同中的隐性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该辩驳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外购药,因五相应的医嘱建议,应属于私自外出购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是经人民大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因与原告核对,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红旗小区居住了一个月,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护理费应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工资从受伤害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1360元(32896元÷365天×237天)四、护理费:3749.41元(40251元÷365天×34天)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3400元(100元×34天),因有明确的医嘱建议,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九、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十、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并要求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明表述“二次手术大约需壹万余元人民币”,并不是具体数据,故不能作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真实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待二次手术后,实际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后另行主张。十一、财产损失费:原告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大中型拖拉机的定损9900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十二、鉴定费: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了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十三、车辆及保险情况:蒙BXXX**号、蒙X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跃,被告吕永红系被告高跃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的蒙B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赔偿情况:被告高跃已垫付原告27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吕永红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高跃作为被告吕永红的雇主,其应承担雇员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永红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与被告高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吕永红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B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核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上述两份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高跃、吕永红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被告高跃的垫付款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志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119.03元,误工费21360元,护理费37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9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8028.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7209.4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40819.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郑志宏退还被告高跃垫付款27000元。以上一、二、三项的赔偿款及退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减半收取17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30元,超标的诉讼费171.5元由原告郑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晋瑞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