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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3月25日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未入户的“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至1319KM处,与白某某骑行“凤凰”牌自行车(乘坐白某甲)自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当日因急性闭合性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白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白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已付清。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白某甲、马某甲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婕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