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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群众。2015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月24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琴、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晋DXX**“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煤矿岔口左转弯时,遇沿省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陈剑驾驶的晋D**挪用号牌,车后乘坐其妻子赵某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赵某当场死亡,陈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毒品试剂检测:崔某某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盒尿液检测呈阳性;陈剑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盒尿液检测呈阴性。经法医鉴定:赵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0.0267mg/100ml;陈剑血液中乙醇含量0.5638mg/100ml。经车辆技术鉴定:1、晋DXX**号车,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转向信号灯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范要求;2、晋DXX**号车,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行车制动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范要求。经车辆技术鉴定:涉案二轮摩托车,车辆类型为“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范要求。经机动车技术鉴定:1、晋DX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27±3km/h;2、晋D**号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41±3km/h。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张某某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48139.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照片、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事故经过、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襄垣县公安局物品返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襄垣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剑的陈述;证人李开的证言;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超载、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慧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