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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与余冬辉、简茶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余冬辉,简茶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32号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工业园区收费站片区内。法定代表人阮火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卫东,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余冬辉,个体户。被告简茶香,个体户。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冬辉、简茶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冬辉于2014年元月4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290,100元的脚手架扣件,当时未付货款。2014年3月4日余冬辉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3月28日前付清。后余冬辉支付9万元,仍欠原告200,100元一直未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余冬辉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简茶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冬辉、简茶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4日,被告余冬辉向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90,100元的扣件。被告余冬辉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货款于2014年3月28日前付清,逾期自2014年元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逾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3月29日,被告简茶香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出具欠条后,被告总共归还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冬辉尚欠原告货款290,100元,约定了付清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止,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简茶香进行了担保。被告余冬辉、简茶香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冬辉向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购买扣件,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逾期未支付的货款应向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货款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付清,但逾期未还,被告简茶香于2014年3月29日在该欠条签名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及其解释,被告简茶香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条原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但担保人的担保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简茶香未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简茶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冬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1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月4日起至货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简茶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余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