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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9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钟与被告林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钟,林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298号原告张金钟,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谋川,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厝,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金钟与被告林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被告于同年10月4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其又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94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据。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结欠款凭证,拟证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其货款1194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以“利派布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向原告开办的“常熟英煌纺织”(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纺织品,并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1194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9400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9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何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钟货款119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林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六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