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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蒋基光与蒋基能、蒋基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基光,蒋基能,蒋基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基光,男,193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基能,男,1965年4月7曰出生,汉族,才湾镇七星村委支书,住全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基深,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上诉人蒋基光因与被上诉人蒋基能、蒋基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全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蒋基光和被告蒋基能、蒋基深均为全州县才湾镇七星村委第2村民小组(简称第2村民小组)的村民。争议的林木和林地(土地)位于才湾镇七星村委塘家湾村屋背后的雷家山上,土地为第2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的林木树种为杉树,该片杉树是七星村委塘家湾村(共3个村民小组)村民集体种植,后随土地一起划归第2村民小组所有。上世纪90年代初,第2村民小组将该片杉树及土地一分为二,界线的东南面的杉树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等10多户的作业组(简称第1作业组);界线西南面的杉树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二被告等10多户的作业组(简称第2作业组),但该界线没有书面的文字记载。随后,第1、2作业组对各自分得的杉树和土地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的杉树及土地与蒋炳发(被告蒋基能的父亲,2008年去世)、蒋基东(被告蒋基能之兄)和被告蒋基深相邻。上世纪90年代末,原告将其分得的杉树卖给他人后即被采伐完。2003年左右,被告蒋基深采伐其所分得的杉树。2006年底,原告与其相邻人蒋炳发(被告蒋基能的父亲)、蒋基东(被告蒋基能之兄)和被告蒋基深发生林木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界线争议,争议的林地面积约30至40平方米。2007年,被告蒋基能以七星村委干部的身份对该争议进行调解处理,但未形成书面意见。事隔多年之后,原告认为被告蒋基能处理不公,遂分别于2015年5月和7月申请七星村委和全州县才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因林地界线争议涉及蒋炳发等人,而蒋炳发已死亡,其继承者蒋基东不愿调解处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七星村委和才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所证实。一审裁定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基深等人于2006年发生林木所有权及林地(土地)使用权界线争议,双方各执一词,又无文字记载,属四至不清楚,应当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解决,依法由双方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即应由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而原告与被告蒋基能的林地使用权并未相邻,故蒋基能不是适格被告。因此,原告蒋基光起诉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法院主管,应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林木的所有权及林地(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基光的起诉。上诉人蒋基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分山员唐继华讲过,上面是棵杉树,下面是棵弯松树,他在杉树上砍了三刀作为记号,从松树到杉树挖了一条直线沟作为分山界线,现在杉树不见了,但下边有三四十米长的永定线还在,足以证明上边的杉树定点属实,若没有杉树这个定点,永定线就无法形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从双方无争议的永定线向上延伸到顶点,东边归上诉人,西边归他。2、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并将砍走的杉树作价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上诉人蒋基光与被上诉人蒋基能、蒋基深的林地界线不明确,权属不清,而引发的纠纷。只有解决了本案林地权属问题,才能妥善处理好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当事人对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