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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镇江德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德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12行审5号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茂林,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斐,该局监察大队监察员。被申请人镇江德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经营地点: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栾长宏,该总经理。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镇徒人社察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2016年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6年1月25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镇徒人社察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德文代理审判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