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刑执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伟东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汴刑执字第1313号罪犯张伟东,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5月28日入狱。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6月16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0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2013)汴刑执字第5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并经过互联网对社会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伟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伟东自2006年释放后,先后纠集赵某、李某乙、马某等人,形成以被告人张伟东为组织领导者,赵、李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葛市城乡大肆进行寻衅滋事、赌博、“带车”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间,与他人争夺“带车”利益,纠集多人在长葛市区等地持械聚众斗殴三起,同时,在长葛市八七路丽园宾馆、新华夜市等地采取持械殴打等暴力手段,多次寻衅滋事。2006年下半年以来,为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被告人张伟东多次在长葛市葛天宾馆等处开设赌场,通过“抽头”、放高利贷等方式牟取暴利。被告人张伟东系首犯、累犯。罪犯张伟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伟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者,一人犯数罪,且3次犯罪后两次均构成累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决定对罪犯张伟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石道强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