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程宽根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5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路92号。法定代表人郭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敦武,系该局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程宽根,农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7月1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程宽根作出的夏土资规执罚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执罚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2015年3月13日,被申请执行人程宽根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立新村集体土地3.69亩,新建驾校训练基地项目。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土资规执罚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3.69亩集体土地退还给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立新村;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69亩土地上新建的49.98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1790元/亩×10倍)1倍的罚款,计币66051元(3.69亩×17900×1倍)。被申请执行人程宽根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系法律授权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其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程宽根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执罚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世新审判员 赵越胜审判员 叶应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