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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邹少兰与黄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少兰,黄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邹少兰,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为良、孙月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亮,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仓山区盖山镇中亭村棋杆里**号。原告邹少兰与被告黄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少兰及委托代理人郑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1170000元,又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故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收款借款协议及证明》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为一年。期至,原告屡催被告未能予以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归还原告被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2.偿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从2012年7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5%计为70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903000元;3.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收款借款协议及证明,证明:1.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80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3.约定月利率为2.5%计息;2.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170000元到被告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借款协议及证明》,内容为:“本人黄友亮收到邹少兰项目投资款捌拾万元正,项目保年利润60%,期限为壹年,即2013年7月12日本人必须还本带利一同还于邹少兰,共计金额为壹佰贰拾捌万元正(最多可逾期壹个月)。另本人黄友亮收到邹少兰现金款肆拾万元正,月利息2.5%(百份之贰点伍)(季结),借用期限为壹年(即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最多可逾期1个月,利息照算)。收款人:黄友亮身份证号:35011119780*******收款日期:2012年7.13日”。原告在出具上述《收款借款协议及证明》之前,已付被告借款现金30000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170000元。此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之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借款协议及证明》其中虽然写明收到投资款800000元并约定投资年回报率60%,但未约定经营风险的承担,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对某个项目进行投资,不具有共同投资特性,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行为,同时原告亦提交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作为付款凭证,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汇款800000元系借贷关系。关于双方约定的年回报率60%,应认定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收款借款协议及证明》及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2012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利息,故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7月13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少兰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8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0元,由原告邹少兰负担1383元,由被告黄友亮负担2054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