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伟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曾用名:高瑞平,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2015年4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辩护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红、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及辩护人赵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高伟谎称在包头市三道沙河建检车站缺钱,经叔伯哥哥高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游某某后被告人高伟与二人协商投资,被告人高伟谎称土地商量的差不多了,内蒙古发改委、公安厅关于检车站的批文也快办下来了,王某某、游某某和被告人高伟协商,王某某、游某某共同投资人民币2400000元,占总投资金额12000000元的20%的股份。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高伟与王某某、游某某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钢印超市签订在包头市三道沙河建检车站的协议,当天王某某给被告人高伟汇款17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王某某又给被告人高伟汇款700000元。被告人高伟将王某某汇给他的钱还了欠款。2014年1月初因被告人高伟没有按规定时间提供检车站批文和土地承���手续,王某某等人要求退股退款,被告人高伟给王某某退款400000元,2014年1月初被告人高伟将伪造的“容大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内蒙古发改委关于建检车站批复”、“公安厅关于建检车站批复”、“土地租赁协议”提供给王某某。被告人高伟和王某某、游某某承诺在2014年6月底检车站竣工。2014年6月份双方又签订合伙投资协议。2014年6月底王某某、游某某到包头发现没有检车站场地,并发现内蒙古发改委、公安厅的批文是伪造的。2014年7月20日王某某、游某某找到被告人高伟要求终止合同退还投资。被告人高伟推诿至2014年9月15日至20日分五次还款5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王某某报案后被告人高伟又退款890000元,王某某实际损失610000元。2.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高伟以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形式骗取张某某153060元,被告人高伟将骗张某某的钱自己挥霍。3.2013年秋天,被告人高伟和崔某某谎称建汽车检车站缺钱,让崔某某投资。崔某某跟孙某某说被告人高伟正在建汽车检车站。2013年10月20日下午孙某某和崔某某去被告人高伟的办公室商量投资,被告人高伟的汽车检车站总投资12000000元,孙某某投资600000元占总股份的5%。被告人高伟说检车站的手续齐全。当时孙某某就给了被告人高伟现金6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孙某某用其妻子庄某某银行卡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人高伟银行卡汇入540000元。被告人高伟给孙某某打了收条。2014年10月份孙某某按被告人高伟描述没有找到建检车站的场地,孙某某多次找被告人高伟,被告人高伟承认没有建检车站。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高伟给孙某某退还20000元,余款58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人高伟将骗孙某某的钱自己挥霍。4.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高伟以卖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局团��铭峰家苑小区房名义诈骗薛某某245000元,被告人高伟将骗取薛某某的钱自己挥霍。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同时认为被告人高伟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伟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其准备建检车站,由于资金链断裂导致检车站没有建成,其一直积极努力将钱还给王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其已经将代收张某某所交购房款153060元交给刘某某,其也是被刘某某欺骗;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其积极努力建检��站,因为合伙人撤资导致检车站没有建成,其没有非法占有孙某某钱财的故意;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其没有欺骗薛某某,因为房子还未完工,所以没有将购房款交到单位用于购房。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被告人高伟不构成诈骗罪,应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被告人高伟不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高伟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经主动退还王某某、游某某1790000元,退还孙某某20000元,故犯罪金额应该为未退还部分;4.被告人高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对被告人高伟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高伟谎称在包头市三道沙河建检车站缺少资金,经高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游某某,被告人高伟在与二人协商投资时,谎称土地商量的差不多了,内蒙古发改委、公安厅关于检车站的批文也快办下来了,王某某、游某某同意共同投资人民币24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高伟与王某某、游某某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钢印超市签订投资协议,当天王某某给被告人高伟汇款17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王某某又给被告人高伟汇款700000元。被告人高伟将该款清偿了个人欠款。2014年1月初,因被告人高伟没有按规定时间提供检车站批文和土地承包手续,王某某等人要求退股退款,被告人高伟给王某某退款400000元。2014年1月初,被告人高伟将伪造的“容大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内蒙古发改委关于建检车站批复”、“公安厅关于建检车站批复”、“土地租赁协议”提供给王某某,并承诺2014年6月底检车站竣工,后双方再次签订合伙投资协议。2014年6月底王某某、游某某到包头发现没有检车站场��,并发现内蒙古发改委、公安厅的批文是伪造的。2014年7月20日王某某、游某某找到被告人高伟要求终止合同退还投资,被告人高伟于2014年9月15日至20日分五次还款50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又退款890000元,王某某实际损失610000元。2.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高伟以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形式骗取张某某153060元,将诈骗所得挥霍。3.2013年秋天,被告人高伟和崔某某谎称建汽车检车站缺少资金,让崔某某投资,崔某某将孙某某介绍给孙伟。2013年10月20日下午,孙某某和崔某某去包头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被告人高伟的办公室商量投资,被告人高伟谎称检车站的手续齐全,经过双方商定,孙某某决定投资600000元,占总股份的5%。当日,孙某某将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人高伟,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高伟账户540000元。被告人高伟给孙某某打了收条。2014年10月份,孙某某按被告人高伟描述没有找到建检车站的场地,孙某某多次找被告人高伟,被告人高伟承认没有建检车站。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高伟给孙某某退还20000元,余款580000元被挥霍。4.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高伟以卖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局团购铭峰家苑小区房名义,骗取薛某某购房首付款245000元,被告人高伟将该款用于退还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向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高伟涉嫌合同诈骗王某某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29日,被害人孙某某向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对被告人高伟涉嫌合同诈骗孙某某一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伟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亦证明被告人高伟的个人基本情况。3.包头市某单位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高伟是该单位正式差额事业编制在职职工。4.合作协议复印件及合伙投资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高伟与王某某、游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与王某甲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建设检车站相关事宜。5.“内公批字(2013)217号”文件复印件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证明,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没有发过《关于包头市容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包头市三道沙河车辆检测中心的批复》(内公批字(2013)217号)文件,即被告人高伟向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内公批字(2013)217号”文件是伪造的。6.“内发改投字(2013)556号”文件复印件及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发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包头市容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车辆检测中心的批复》(内发改投字(2013)556号)文件,即被告人高伟向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内发改投字(2013)556号”文件是伪造的。7.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民委员会没有和陈某某、高伟签订过任何土地租赁协议,该村委会也没有名字叫李某某的人,即被告人高伟向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伪造的。8.包头市容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包头市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包头市容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局登记注册,即被告人高伟向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容大公司营业执照是伪造的。9.收条复印件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分两次将2400000元汇入被告人高伟的银行卡,高伟向王某某出具收条。10.收条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被告人高伟收到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00000元,其中5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给被告人高伟。11.收条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高伟分四次共收取薛某某购房款245000元。12.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开发铭峰家苑小区,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开始在单位内部进行团购,团购期间,单位职工高伟具备购房资格并预定房屋一套,截止2015年6月4日,没有收到以高伟名义交纳的订金及房款,薛某某未在铭峰家苑交纳过房屋订金及房款。13.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收条、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高伟与张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某将153060元分两次交给被告人高伟,高伟给张某某出具署名为刘某某的收据,后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民警调查,包头市蒙发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名字叫刘某某的人。1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听高伟说要筹建一个检车站,其把王某某作为投资人介绍给高伟。1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与高伟协商投资检车站事宜,孙某某投资60万元,高伟给孙某某出具了收条。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其与侄子薛某某与被告人高伟协商购买高伟单位的团购房,双方协商一致之后,其与薛某某分几次将245000元交给被告人高伟,2015年4月份,其向售楼部咨询,售楼部人员说被告人高伟没有交钱,也没有给其订房。17.证��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其与同事张某某到被告人高伟的办公室,张某某与高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某将购房款交给高伟,高伟出具了包头蒙发置业公司的收据,收款人署名是刘某某,高伟称刘某某是该公司财务收费人员。18.被害人王某某、游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高伟以投资检车站为由,骗取其投资款共计24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还有61万元未退还。1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高伟以内部价格出售房产为由,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的时候,被告人高伟提供了一份准备好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甲方处已经加盖“包头市蒙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刘某某”的签字,其在乙方处签字,高伟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分两次将购房首付款153060元交给高伟。20.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告人高伟以投资检车站为由,骗取其投资款共计6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还有58万元未退还。2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高伟以出售团购房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45000元。22.被告人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其与王某某、游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王某某分两次将2400000元打入其账户内,2014年1月26日左右,其将该笔款项中的400000元打入王某某账户,其余2000000元用于清偿个人欠款;2014年1月份,其将伪造的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文件、公安厅文件、容大公司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协议交给王某某,并承诺在2014年6月底检车站竣工,2014年6月份双方再次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该款现已经大部分退还王某某,剩余610000元尚未退还;2013年10月20日,其与孙某某商量投资检车站事宜,孙某某决定投资人民币60万元,占股5%,孙某某分两次将60万元交给自己,后退还孙某某2万元,该款大部分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013年8月26日,其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并两次收取人民币共计153060元;2014年7月8日,其与薛某某商量出售房屋两套,并收取人民币共计245000元,该笔款项用于退还王某某及孙某某。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伟提出的由于资金链断裂导致检车站没有建成、其没有非法占有王某某、游某某的投资款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伟所称筹建的检车站,既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也有没有租赁相关土地,通过伪造审批手续、公司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协议,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高伟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高伟提出的其受到刘某某的欺骗代收张某某的购房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高伟称受到刘某某的欺骗,现有证据证实包头蒙发置业公司没有名字为刘某某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高伟既不能够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提供刘某某的任何信息,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伟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孙某某投资款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伟通过虚构投资建设检车站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骗取其投资款,被告人高伟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伟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薛某某购房首付款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伟收到薛某某交来的首付款后,没有将该款用于为薛某某购房,而是将该款用于退还王某某,案发后,也没有将该款退还被害人薛某某,被告人高伟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辩解意见,不予��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1343060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伟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245000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告人高伟在与被害人孙某某订立、履行口头的检车站投资协议过程中,骗取了被害人的投资款,不但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亦侵害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被告人高伟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故该指控罪名不准,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被告人高伟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伟在收到被害人薛某某的房屋首付款后,没有将该款用于购房,而是将该款用于退还其他被害人,被告人高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诈骗了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245000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应该将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主动归还的部分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前被告人高伟将骗取的赃款分多次退还被害人王某某1790000元,退还被害人孙某某20000元,在实际能够占有的情况下,主动退还,放弃占有,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放弃非法占有的故意,针对放弃占有部分,被害人也没有实际损失,故该部分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高伟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610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游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5306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580000元给被害人孙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245000元给被害人薛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到2029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烁代理审判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日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