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9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刘学文与刘连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学文;刘连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684号原告刘学文,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会,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娟(系被告刘连会之姐),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文诉被告刘连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文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兴、被告刘连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娟和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文诉称,1997年9月,徐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徐集建(1997)字第1072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北长12.9米,东西长9.8米,用地面积126.42平方米。被告系原告的东街坊。2008年8月,被告在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利用原告经常不在家的机会,将属于原告东侧的一间老房拆除,并侵占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建新房(东西长约3米,面积约38.7平方米)。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说法,被告蛮不讲理,还对调解的村委会干部进行辱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连会辩称,被告没有侵权。拆房时原告在场,同意被告占用。调解时被告没有对村干部进行辱骂。村委会调解时,双方都承认占了对方的地方。刘学文的弟弟刘学奎盖房时占用了刘连会的哥哥刘等会家厕所的地方,刘连会盖房时占用了刘学文的地方,都是口头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97年9月,徐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徐集建(1997)字第1072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块土地南北长12.9米,东西宽9.8米,面积126.42平方米。2008年,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东边的房屋拆除近一间(东西约3米),并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建造了房屋。原告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供了徐集建(1997)字第1072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2张、刘庄村村委会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我村村民刘连会将老宅子拆除建设新房,后因宅基地与西街坊刘学文发生纠纷,我村委会经多次进行调解未果。)。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现场照片、刘庄村村委会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我村村民刘学文与刘连会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村委会调解期间,双方都承认占用对方的地方。)、刘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刘学文、刘连会因宅基地产生纠纷,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双方均不否认在建房时占有对方的地方,但无人让,无协议。村调解无果,建议走司法程序。)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不但侵占原告的地方,还在原告家养鸭打井。原告发现被告强行拆除自己的院落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说法,被告口头答应用厕所换拆的地方,但被告不履行,把厕所拆除搭建彩钢棚开麻将馆。被告所说的互换不存在。证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没有制作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没有说明“对方”是谁,也没有互占地方的范围和四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学奎在自己的宅基地内建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对该证所载面积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的部分房屋拆除并占用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建设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停止侵害,将自原告西房山外墙皮以东9.8米范围之内被告建造的房屋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原告刘学文西房山外墙皮以东9.8米范围之内被告建造的房屋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连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耿胜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