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月兰与庄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兰,庄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月兰,女,汉族,1951年3月12日出生,不识字,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力,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庄天佐,男,汉族,1938年1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的父亲。原告陈月兰与被告庄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庄力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案件管辖权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中止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陈怀、伍文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月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兰诉称,2006年10月30日,被告庄力向原告陈月兰借现金1268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3000.00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庄力给原告陈月兰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陈月兰2006年10月30日到2008年10月30日利息款贰万陆仟元整”,但截至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拖欠2006年-2010年四年利息共计46000.00元。2011年-2013年四年间,被告每年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经过原告陈月兰多年催要,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达成以车抵账协议,被告庄力承认原欠原告126800.00元,并承诺将宁AV40**号尼桑车顶账,车辆交易款项多退少补。但被告庄力当天就将车开回。故原告陈月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庄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800.00元及利息4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月兰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张、车辆顶账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息是13000.00元,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庄力共计欠原告陈月兰利息26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6日拖欠原告陈月兰本金126800.00元未还,被告庄力承诺以车顶账,车辆交易后多退少补,但被告庄力于当晚将车开回的事实;被告庄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但被告庄力的父亲庄天佐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供收条7张(复印件),收款金额4万元,经原告陈月兰质证认为,对2012年6月29日的收条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而且该收条上没有收款人的手印,收款人也没有收到该5000.00元。对其他收条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月兰提供的欠条1张、车辆顶账协议1份、被告庄力提供的收条7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月兰与被告庄力系亲戚关系。2006年,被告庄力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陈月兰借款。2008年10月30日,被告庄力给原告陈月兰出具利息欠条1张,写明:今欠到陈月兰2006年至2008年10月30日利息款贰万陆仟元整。欠款人庄力。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车辆顶账协议,约定:甲方庄力、乙方陈月兰。一、被告庄力自愿将宁AV40**号尼桑轿车顶账给原告陈月兰,二手车交易后款项多退少补。二、自2014年10月26日前一切交通事故违章处罚由被告庄力承担。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后如出现交通事故或违法事项均由乙方承担。注:庄力原欠陈月兰壹拾贰万陆仟捌百元整。后被告庄力将该顶账尼桑轿车开回。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庄力的父亲庄天佐共计偿还原告陈月兰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月兰多次向被告庄力催要借款,被告庄力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顶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但被告庄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庄力长期拖欠原告陈月兰借款不还,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的数额经确认为126800.00元,原、被双方对利息没有重新进行约定,视为从签订顶账协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六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起。被告父亲庄天佐先后支付原告丈夫张万林现金4万元应从该款项中扣除。原告陈月兰出具2008年约定的利息为每年13000.00元,该利息的约定对借款本金没有作出认定,且被告庄力于2014年10月26日承认借原告借款126800.00元,故对原、被告在2008年约定的年利息1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力拖欠原告陈月兰借款本金126800.00元及利息8242.00元,已付4万元,剩余950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利息算至2016年1月24日至)。案件受理费3756.00元由被告庄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利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艳娟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