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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黎伟安,男,家住江西省永修县涂埠镇建昌西路***号。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永修县涂埠镇湖东新区廉租房“华山论剑”西凤酒代理处内开设赌场,每日组织十余人用54张扑克牌为赌具,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袁某某从中抽头获利共计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7月9日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上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饶贤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