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芦景兰与李爱军、刘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景兰,刘彦宏,李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38号原告芦景兰。委托代理人芦海兰。被告刘彦宏。被告李爱军。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芦景兰诉被告李爱军、刘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海兰、被告刘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景兰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刘彦宏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李爱军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一月,如逾期不还,月息按照0.032元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还款2000元,但余款8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彦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月息20‰,共24个月),共计11840元。被告李爱军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爱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彦宏辩称,借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还款期限为1个月,已经过去4年3个月,按法律规定已经过去了追诉期限;被告刘彦宏一直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上班,家住市人民医院家属院,也未搬过家,在过去的4年3个月中,原告从来没有去到位和家中找被告刘彦宏追要借款,说明被告刘彦宏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本案的诉讼本金是8000元、利息3840元从2011年10月27日至今,原告与被告李爱军就此笔借款发生了什么交易被告刘彦宏一概不知,那么真正的债务是原告与被告李爱军之间的;本案诉讼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由被告李爱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借款人刘彦宏向原告芦景兰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爱军做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芦景兰出具了借款协议1份,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彦宏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李爱军亦未履行偿还担保借款的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彦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月息20‰,共24个月),共计11840元。被告刘彦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芦景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协议1份,以证实借款人刘彦宏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芦景兰借款10000元;2、2014年1月20日收条1份,以证实原告收到担保人李爱军还款2000元的事实,其余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3、证人吴爱平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芦海兰与吴爱平去定西市人民医院找过被告刘彦宏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彦宏对证据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协议认可,认为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属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芦景兰给被告李爱军给了现金97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元,实际借款人是李爱军;对2014年1月20日的收条不认可,被告刘彦宏一概不知,并且不是李爱军写的,看不出任何李爱军还过款;对证人的证言部分认可。被告李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但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向债务人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刘彦宏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债权人亦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责任予以免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景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芦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