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刑更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帆故意伤害、抢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更44号罪犯张帆,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长治市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帆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附带民事赔偿97463.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4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4年2月21日以(2014)晋市法刑减字第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5)晋城监减字第68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帆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帆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帆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武 燕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