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姜艳娴与博罗县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娴,博罗县公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22行初10号原告姜艳娴,女,汉。委托代理人陈思敏、刘方锦,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公安原告姜艳娴诉被告博罗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王某雄与博罗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约定,由王某雄代理销售xx实业开发的xx现代广场。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由王某雄投资设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东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xx现代广场商品房认购书》,购买xx现代广场d3-d5栋首层xx号商铺,后王某雄以代收购房款为由向原告收取了购房款。但王某雄通过xx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后,却挥霍、隐匿原告的购房款,而未向xx公司交付代收的原告购房款,导致原告至今仍无法收楼。期间,原告多次找王某雄欲协商处理此事,但均无法找到王某雄,王某雄亦从未出面回应此事。原告认为,王某雄以代理销售xx现代广场商品房为名,在签订、履行《xx现代广场商品房认购书》过程中,以代收购房款为由,骗取原告向其支付购房款,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原告购房款的不法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多次到博罗县公安局报案反映此事,要求对王某雄进行刑事立案调查,但博罗县公安局均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不予以受理。在原告多次报案后,被告博罗县公安局却一直置之不理,既未告知原告不受理的理由,亦未向原告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不作为,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博罗县公安局没有履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公安机关依法负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在本案中,王某雄以代理销售xx现代广场商铺为名,以代收购房款为由骗取原告购房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诈骗罪,且其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但本案被告博罗县公安局却放任王某雄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履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导致原告的财产利益无法得到合法保护。二、被告博罗县公安局在受理原告报案的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据此,公安机关对于受害人的控告,应当迅速展开调查,及时履行审查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多次到被告博罗县公安局报案反映王某雄涉嫌诈骗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追究王某雄的刑事责任。但被告博罗县公安局接到原告的报案后,未及时受理,未对原告的控告进行任何的调查,既未对王某雄进行调查,亦未展开其他任何调查,明显被告在处理原告报案的过程中缺乏大部分合法环节,程序严重违法。三、王某雄以代理销售商品房为名,以代收购房款为由,在签订、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过程中骗取原告购房款,明显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非常清楚。但被告博罗县公安局却未对此进行刑事立案,属于重大失职、严重不作为。王某雄以代理销售xx实业开发的xx现代广场为名,在签订、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过程中,通过其投资设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东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代收购房款为由,骗取原告向其缴纳购房款,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原告购房款的不法目的。王某雄的上述行为明显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非常清楚,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刑事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博罗县公安局对王某雄的犯罪行为置之不理,意图逃避刑事侦查义务,明显存在重大失职,严重不作为。综上所述,王某雄的犯罪事实非常清楚,应当对其进行刑事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博罗县公安局却对王某雄的犯罪行为置之不理,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严重失职、不作为。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博罗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某雄进行刑事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xx现代广场商品房认购书,证明王某雄以代理销售xx现代广场商品房为名,骗取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事实;二、收款收据,证明王某雄骗取原告向其投资设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东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原告购房款的不法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公安机关在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的同时,还享有刑事侦查的司法权力。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其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只有行政行为才有可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不属于行政职权,而是属于司法权力,对其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原告诉称王某雄存在犯罪事实,认为被告应当对其进行刑事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却对王某雄的犯罪行为未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严重失职、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某雄进行刑事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上述不作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是针对被告行使刑事侦查行为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艳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叶东来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观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