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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968号原告张某某,女,农民。被告胡某某,男,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26日(农历)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1992年8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于1995年8月2日生育次之,取名胡某甲,现均已成年。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权;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志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靖边县镇靖乡伙场洼村民委员会与靖边县镇靖乡人民政府共同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原告张某某陈述,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张某某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陈述的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信。张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2年8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于1995年8月2日生育次之,取名胡某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是否办理结婚登记,直接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性质,对此,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的证据或未进行婚姻登记的证据,以致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性质,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马文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