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威与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朱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威。上诉人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8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渔径路9号,实际办公地点以及文件送达地都是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并未约定,故涉案房屋所在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房屋位于本市姑苏区陆步桥街1号金亿城,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苏州盛奇置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