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应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舟,汪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430号原告徐应舟,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辉,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应舟被告汪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汪辉、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舟诉称,2015年2月4日15时30分,汪辉驾驶牌号为苏FF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鹤庆路东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裕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太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974.98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汪辉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汪辉承担诉讼费。被告汪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责任。事发时其借用了案外人李某某的车辆驾驶,责任由其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骑助动车载人,存在一定过错。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外,商业险指定驾驶员,本案要求扣除1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30分,汪辉驾驶牌号为苏FF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鹤庆路东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的刘裕发生碰撞,致使刘裕及乘客原告徐应舟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36,310.1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应舟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牌号为苏FF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太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指定驾驶员,全责有10%免赔率。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发票、住院清单、操作证、居委会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汪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太保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其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了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非以诉讼的存在为必要,太保主张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期费用”,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6,3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21,487.5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71,047.68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1,164.80元;依责任比例及免赔率,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50,294.59元;被告汪辉赔偿原告免赔部分5,588.29元及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徐应舟精神抚慰金等111,164.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应舟50,294.59元;三、被告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应舟9,588.2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9.75元,由被告汪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