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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为实施诈骗,发布销售二手车的虚假广告,并留下联系方式。当被害人联系购车时,李某便以交保证金为由,诱骗被害人汇款至其事先购买的银行卡,先后骗取被害人邱某甲、张某甲、巫某甲等人钱款共某。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监控录像截图、刑事照片、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为实施诈骗,发布销售二手车的虚假广告。当被害人通过广告上的电话联系购车时,李某便以需缴纳保证金为由,诱骗被害人汇款至其事先购买的二张银行卡内,先后骗取被害人邱某甲、张某甲、巫某甲等人钱款共某。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6日生下其子李某某。2016年1月15日哺乳期届满后,本院决定对李某执行逮捕。2016年1月16日厦门市第三医院诊断李某孕33周宫内妊娠。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出具李某因怀有身孕不能收押的说明。案件审理期间,李某已缴纳全部退赃款人民币225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刑事照片、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被害人邱某甲、张某甲、巫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59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发布虚假广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多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二十一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暂扣款人民币2200元及被告人李某缴纳人民币22592元,用于退还被害人邱孝义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张贵松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巫运明人民币1000元,其他查无具体被害人的余款人民币226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人民陪审员  陈碧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