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章瑞云、吴红霞与杨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瑞云,吴红霞,杨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章瑞云,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吴红霞,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均,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章瑞云、吴红霞与被告杨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唐淑兰、邓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瑞云、吴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瑞云、吴红霞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杨均以装修房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章瑞云、吴红霞借现金1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钱,双方协商由原告以自己的银川市兴庆区友爱小区10-2-101室房产证抵押贷款10万元,贷款利息也由被告杨均承担。2013年8月4日原告将贷款10万元款借给了被告杨均,被告杨均当时就将钱打给了装修公司。2013年8月7日,被告杨均给原告章瑞云、吴红霞出具借款协议,承认借了原告10万元款及利息。后被告杨均仅偿还银行贷款4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就不再按期还款。故原告章瑞云、吴红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667.00元及利息50671.00元,并由被告杨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章瑞云、吴红霞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1张,证明原告章瑞云、吴红霞向银行借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证明借款发放后,原告直接将钱打入被告杨均提供的银川市兴庆区宏达商贸装饰中心账户的事实;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后,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协议,使用该款项并按期偿还的事实;还款凭证1份,证明借款后被告杨均向银行偿还了2013年9月-12月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章瑞云、吴红霞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章瑞云、吴红霞与被告杨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杨均因装修房屋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章瑞云、吴红霞借款。同年8月4日,原告章瑞云为借款人,持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一区10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权属证书(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第20110174**号),并由原告吴红霞作为房产共有权人抵押形式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0年。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七点零九五八。后贷款人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杨均提供的银川市兴庆区宏达商贸装饰中心。2013年8月7日,被告杨均给原告章瑞云、吴红霞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写明:“杨均向章瑞云、吴红霞借友爱小区10#-2单元101室房屋抵押款100000元(十万元整),每月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杨均本人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借款人杨均”。后被告杨均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2013年9月至12月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36.17。2014年1月开始,原告章瑞云、吴红霞按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章瑞云、吴红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将借款划入被告杨均提供的银川市兴庆区宏达商贸装饰中心账户内,被告杨均收到该款后给原告章瑞云、吴红霞出具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杨均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期间,被告杨均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6136.17元,原告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月利率千分之七点零九五八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均拖欠原告章瑞云、吴红霞借款本金96667.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4年1月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324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杨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利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艳娟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