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0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3661号原告关某,女,满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5月8日期间,被告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12.5万元,约定2013年底还清,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催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2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2013年5月8日期间,借三嫂(关某,女)人民币12.5万元。截止年底还清8~10万元,以多还为准。欠款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欠条,借款事实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年底还清8~10万元,对于余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虽然欠条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系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