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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肖江波与魏晓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江波,魏晓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肖江波,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亚,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肖江波与被告魏晓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魏晓亚依法支付原告工资2053.6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4月份,在滑县新区金地日煜城工地,被告魏晓亚雇佣原告肖江波为其做外墙保温,并约定5元/㎡,后经索要,魏晓亚在肖江波提供的欠据下方署名,欠据载明:“金地日煜城外墙保温工资,挂面面积共490.72方×5元=2453.6元,借支400元,落款2016年1月4日。”魏晓亚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肖江波与魏晓亚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亚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江波工资人民币205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晓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