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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启平与孙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平,孙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5号原告刘启平,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庆祥,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启平诉被告孙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平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孙庆祥通过朋友米瑞介绍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诉后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庆祥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举示被告孙庆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孙庆祥,2012年4月15日。”被告孙庆祥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孙庆祥自认向孙庆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庆祥向原告刘启平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清晰、详实,且被告孙庆祥在通话录音自认借款真实。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出具借条时即完成借款交付,且被告孙庆祥证实借款交付情况,故对被告孙庆祥向原告刘启平借款20000元,原告刘启平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庆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诉后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孙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启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庆祥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孙庆祥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钱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继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