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罪犯张浩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52号罪犯张浩,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仙桃市人。原系仙桃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干部,家住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干河二路二巷,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554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2010年10月、2012年1月、2013年5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浩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在沙洋长林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提出,罪犯张浩自上次减刑以来,获监狱四次表扬、五次记功,并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浩假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审理程序合法有效。但执行机关需补充以下材料:1、该犯犯罪危险级别为低风险以及低风险可以报请假释的依据;2、被害人父母出具的谅解书后面所附的身份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浩在一审期间,已和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三次受到本院减刑奖励后,于2013年2季度至2015年3季度期间,又获监狱四次表扬、五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履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15425元。2015年12月21日该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同意接受对其假释期间进行监管。2015年12月23日被害人父母刘兆群、陈腊秀出具的谅解书对该犯表示谅解,同意其假释。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分监区提请假释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假释审核记录,沙洋长林监狱关于罪犯张浩改造表现情况说明及拟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分汇总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票据,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刑附民执字第00001号结案通知书,被害人家属刘兆群、陈腊秀出具的谅解书,湖北省罪犯假释审前社会调查表,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欧阳光耀、金向中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三次获减刑奖励后,又获监狱四次表扬、五次记功,并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具有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一贯表现好。该犯实际执行刑期八年一个月,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余刑三年一个月。从罪犯张浩的犯罪情节来看,具有偶发性,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害方的民事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社会影响不大;该犯正值中年,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假释后有一定能力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并同意对其假释期间进行监管;因此,该犯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问题补充了相关材料。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张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假释罪犯张浩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浩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