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个体。被告人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于2015年8月30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百胜餐馆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汤某发生冲突,后用拳头将汤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汤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于2015年8月30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百胜餐馆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汤某发生冲突,后用拳头将汤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裴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汤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裴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