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刘某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顾家荡教堂北侧史卫明的苗木田,用镰刀盗割了杜鹃花苗木4000余株。2、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刘某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顾家荡教堂背后史卫明的苗木基地,用镰刀盗割了杜鹃花苗木4000余株。3、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刘某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上浦西陈某苗木田内用镰刀盗割了杜鹃花苗木2000余株,后被陈某发现而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杜鹃花苗木价值0.7元/株。综上,被告人赵某、刘某结伙盗窃作案3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人赵某、刘某已共同赔偿给被害人陈某1400元、史卫明6000元,并取得了陈某、史卫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苗木照片,赔偿协议、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陈某、史卫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刘某的部分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