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宣威市农民小区菜市场路口,用镊子从被害人朱某某上衣左口袋内扒窃现金1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宣威市农民小区菜市场路口,用镊子从被害人朱某某上衣左口袋内扒窃现金人民100元,被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人民币1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证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二、被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凡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