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邢某与林炳根、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林炳根,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71号原告:邢某,男,汉族,住繁昌县。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男,住繁昌县,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住繁昌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蔡明华,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根,男,汉族,住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姚成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青阳县。负责人:李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邢某与被告林炳根、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蔡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根、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大远牌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22KM+800M路段,与同向林炳根停驶的皖R42X**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林炳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事故造成原告轻型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待查等伤情。经治疗,现头面部损伤遗留疤痕,鼻部塌陷畸形,影响面貌,要依赖补救性医疗措施进行后续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4129.38元,林炳根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29.38元。原告认为林炳根系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R42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4129.3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炳根、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大远牌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22KM+800M路段,与同向林炳根停驶的皖R42X**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林炳根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裂伤;鼻骨骨折?发热原因待查。同时,该院鉴于体温控制不佳,家属要求转院,予以办理转院手续。2015年5月25日,原告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2015年9月1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903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头面部损伤,遗留疤痕,鼻部塌陷畸形,影响容貌,鉴于原告年仅17岁,确需依赖补救性医疗措施;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损伤,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需7000元。林炳根停驶的皖R42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现各方就民事赔偿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繁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林炳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险,原告驾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因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赔偿比例为40%,不扣除免赔率。在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可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确需发生,故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应为9天,虽原告提供的繁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系转院后由原治疗医院出具,但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中有出院后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结合原告提供的建议休息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确定为75天。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其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均系财产损失,但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大远牌电动车车属单位为邢某某,并非原告,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受伤并住院治疗,但未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000元计算;鉴定费系评定后期治疗费用而发生,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条例均未明确鉴定费不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80.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护理费38091元/年÷365天/年9天=939.23元、误工费2500元/月÷30天/月(9+75)天=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59.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赔偿金额为28059.35元-10280.12元-7000元-270元-270元+10000元=20239.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金额为(10280.12+7000+270+270-10000)元40%=3128.05元。原告自认林炳根已支付1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367.28元。至于已付10000元的理赔及邢某某所属大远牌电动自行车损失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各项经济损失13367.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