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夏士成与陈启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士成,居民。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上诉人陈启华因与被上诉人夏士成、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2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行为引起的纠纷,夏士成与陈启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本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中明确了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夏士成作为本案的出借人,其住所地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新东村五组36号,且该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该案标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建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启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启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盐城市××湖区,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第一被告,故应以上诉人住所地为确定管辖地的首选项。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陈启华与被上诉人夏士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本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夏士成住所地的建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陈启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启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