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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6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进生,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伟龙,男,汉族,系康某舅父。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座*层。法定代表人元廷会,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进生、被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夏伟龙、韩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19时50分,原告在扶风县绛帐镇迎宾大道齐鑫停车场前路口由南向北行走时,被告康某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第二被告的陕A52K**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掉头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该院建议转四医大西京医院治疗,2015年3月21日转回扶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55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全身五处各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康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6130.0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康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康某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另外,被告康某给付了原告16万余元,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时直接给付被告康某并愿意负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标准不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司法鉴定作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包括住院期间。经审理查明,20154年2月28日19时50分,被告康某驾驶陕A52K**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扶风县绛帐镇迎宾大道奇鑫停车场前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赵某某、惠永利撞倒,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骨盆骨折、髂关节脱位、股骨干骨折、肱骨干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等。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4345.40元。医院查体时,因原告昏迷,全身衣服被剪掉,价值约2000元。因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转四医大西京医院门诊至3月7日,于3月7日住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低蛋白血症、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77000.04元。原告于出院当日转扶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肱骨干骨折术后、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腓总神经损害,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8933.40元。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至7月3日在宝鸡千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04.5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至9月22日在四医大西京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697元。原告在住院过程中,租用轮椅花费90元,住宿花费4290元,支付交通费4244.50元。被告康某给付原告医疗费141059.34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的父亲赵高羊,1943年10月2日出生,其母亲郭存花,1945年6月15日出生,均居住于杨凌区揉谷乡石家村小村052号,其父母有3个子女;原告的女儿赵丹,2000年11月28日出生,与原告一起生活。陕A52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3880.54元,住宿费4290元,衣服损失2000元,轮椅90元,交通费4244.50元,误工费52119元,护理费19500元(住院护理100元/天×2人×55天,出院护理100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4350元(30元/天×145天),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8224.80元(24366元/年×20年×14%),扶养费11685.33元(7252元/年×20年×14%/3+17546元/年×4×14%/2),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4634.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03880.54元,由被告康某赔偿10%即20388.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90%即183492.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四医大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宝鸡千河骨科医院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康某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某全部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康某予以赔偿。被告康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时,可以一并予以处理,故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亦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又因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康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3880.54元的1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272246.13元,被告康某赔偿原告20388.05元。另外,被告康某已给付原告141059.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应予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康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应包含住院期间,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外购药品,因无处方,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51574.8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康某120671.29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于明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