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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葵生与被告王雯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葵生,王雯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364号原告余葵生,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传明,男,退休。被告王雯一,女,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余葵生诉被告王雯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传时,被告王雯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葵生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余葵生与被告父亲王某就两尊木雕造像投资达成协议,以及2014年3月30日补充投资协议,由于2015年年初王某与家庭发生矛盾,导致放在被告舅舅潘某家的木雕佛像被其家人扣住,协议无法履行,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和王某及被告的母亲潘某电话沟通,约请见面协商解决,遭潘某拒绝。正当原告和王某继续和其家人沟通解决此事时,王某不幸于2015年10月12日上午突然离世,王某离世后,作为其合法继承人的被告不通知原告其父死讯,原告联系被告,不接电话,拒绝沟通,并在2015年10月30日晚10:00左右把标的物从南京市锁金二村x幢x单元x室其舅舅潘某家转移出去的嫌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木雕雕像一个(雕像高2.15米,雕像形状为观音)。2、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王雯一辩称,原告认为我是两尊雕像财产继承人,但我没有继承这两尊雕像,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我是继承人,请拿出证据。本案中提及的两尊雕像,我没有所有权,没有占有权,所以我如何归还呢?且两尊雕像我并非实际控制人,并没有在我手中控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余葵生与被告王雯一父亲王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自愿投资,运作木雕两尊造像,达成协议如下:一、该项目由王某全权负责操作,前期其出资金人民币8万元整。二、余葵生自愿出资金人民币7万元。三、物品抵宁后,修缮等事宜双方共同努力,产生费用明帐明记。四、物品流通后产生利润后,扣除投资及费用后,分配额度为王伟荣占40%,余葵生占30%,剩余30%共同建帐,妥善管理,扩大经营项目”。2014年3月30日,原告余葵生又与王某签订《补充投资协议》,载明“取消利润30%的留存,改为物品在流通中产生利润后,扣除投资及费用后,分配额度为王某占55%,余葵生占45%,补充协议作为投资协议的附件组成完整的协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查明,王某于2015年10月12日去世,被告王雯一系其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木雕雕像一个(雕像高2.15米,雕像形状为观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雕像现在被告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葵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