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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64号原告: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法定代表人:许东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刘政钧,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费贤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啸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两被告因承建东至县城南保障房一期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供货日期至一期工程结束,付款方式按每1000方结算一次,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终止供应,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5‰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然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两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函上载明所欠原告混凝土款1680000元在2015年2月4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68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起每日按上述款项的5‰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皆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3日,原告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至县城南保障房一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日期至一期工程结束,付款方式为按每1000方结算一次,如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终止供应混凝土,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然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欠原告2013年12月31日前商品混凝土款累计1425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1月1日后发生的商品混凝土款以实际发生的混凝土和有关确认单另行计算支付。2015年2月2日,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欠原告货款168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还清。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138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1月26日,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至中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委托其代为支付所欠的原告城南保障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混凝土款1380000元。同年1月27日,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至中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东至县城南保障房、棚户区改造工程款6853767元。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与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参加与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费用为人民币85000元。再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800000元或在有关单位的等价额财产权益,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两被告在东至中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还款协议、承诺函、委托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皖价服(2013)17号文件、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混凝土款168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承诺函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既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存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欠款168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还清,但至今仅付款300000元,还有余款138000元未付,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混凝土款1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利率为日利率5‰或是月利率5‰约定不明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认为该违约金利率为月利率5‰更为合适,故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本金1680000元,月利率5‰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6年1月12日止,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本金1380000元,月利率5‰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该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85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损失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380000元;二、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本金1680000元,月利率5‰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本金1380000元,月利率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85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5元,减半收取10342.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42.5元由被告东至县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啸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