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荣运宝与张玉梅、宋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运宝,张玉梅,宋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5108号原告荣运宝。电话:。被告张玉梅。电话:。被告宋成军。电话:。原告荣运宝与被告张玉梅、宋成军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运宝,被告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张玉梅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沿胜芳镇芳津道由西向东行驶,宋成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胜芳镇芳济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胜芳镇芳津道成金通讯处,张玉梅驾车驶入逆行与宋成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宋成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荣运宝停放在路边的津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宋成军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成军、荣运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193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19839元,庭审后,原告荣运宝与被告张玉梅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张玉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被告宋成军骑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后继续向前行驶,倒在原告的宝马车上,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原告荣运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荣运宝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荣运宝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玉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霸认鉴字(2015)第42号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9339元;4、鉴定费票据500元。被告张玉梅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我对此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理由同答辩意见;对霸认鉴字(2015)第42号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宋成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张玉梅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沿胜芳镇芳津道由西向东行驶,宋成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胜芳镇芳济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胜芳镇芳津道成金通讯处,张玉梅驾车驶入逆行与宋成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宋成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荣运宝停放在路边的津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宋成军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成军、荣运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9日,经霸州市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委托,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原告荣运宝车辆修复费用19339元。评估费500元。原告荣运宝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被告张玉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未投保保险;被告宋成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为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成军、原告荣运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荣运宝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玉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张玉梅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成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荣运宝与被告张玉梅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荣运宝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复费用19339元;2、评估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荣运宝与被告张玉梅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宋成军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19839元-2000元)×20%为356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宋成军负担30元,原告荣运宝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9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