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吉格吉日、阿木克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格吉日,阿木克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格吉日,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被告人阿木克布,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格吉日、阿木克布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格吉日、阿木克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格吉日、阿木克布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茶花街“锦都艺术村”在建工地,由被告人阿木克布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吉格吉日翻墙进入工地,先后将置于工地食堂内的一部“长虹”牌电视机(鉴定价格400元)和放置于工棚外面的一台“泸霸”牌ZX7-400型电焊机(鉴定价格2277元)搬运至工地围墙边,再由二人合力搬抬出墙外盗走。后二人将上述财物带至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皇经楼西街菜市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挡获,当场查获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格吉日、阿木克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被告人阿木克布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格吉日、阿木克布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3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格吉日、阿木克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积极,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格吉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阿木克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