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钢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郭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罗洪品、卢春福(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村兰亭小学附近,以威胁、推搡的方式,抢得余永强、王桂仙迅鹰牌摩托车1辆、欧博信和康佳牌手机各1只。经鉴定,被抢摩托车、手机合计价值3163.5元。另查明,本院已另案判决罗洪品退赔给余永强、王桂仙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五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款收据、发票、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罗洪品、卢春福的证言,余永强、王桂仙的陈述,绍县价鉴字(2013)第0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余永强、王桂仙、罗洪品、卢春福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劫前进行了商量,并具体参与了威胁等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共犯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郭钢军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要求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郭钢军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与罗洪品共同退赔给余永强、王桂仙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