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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怀宁县。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怀宁县平山镇津山村路段时,与路西侧站立的行人陈某某(女,65岁,住怀宁县)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9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宁县平山镇津山村路段时,与路西侧站立的行人陈某某(女,65岁,住怀宁县平山镇津山村新窑组29号)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同年10月9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坦白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产结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江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