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吴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吴某甲,吴雪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冯某,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926。委托代理人吴雪强,是原告冯某的儿子。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936。第三人吴某乙,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921。第三人吴某丙,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925。第三人吴某丁,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922。第三人吴某戊,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917。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强。第三人吴雪强,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大鳌第五里***号。身份证号码4407211961********。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甲、第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吴雪强(同时为第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配偶(已故)生有三子三女,子女均以成人立户。被告为长子,并于××××年登记结婚。此后,从未探望原告以及支付原告赡养费,甚至原告卧病在床亦没有支付医疗费用和探望原告。原告日常费用由其他几个子女接济。被告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制造家庭矛盾,借故对原告恶言相向。为求家庭安宁,原告一再忍让。目前,被告为争夺父亲房屋的产权,到原告住处对原告辱骂、骚扰,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平日原告只靠其他子女的扶持,无任何生活来源,由于身体多病,平常饮食起居需要小儿子护理照顾。但被告虽经众多亲属做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32年共48000元赡养费(每月150元。2、被告以后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冯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吴雪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新会区大鳌镇大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吴容根生育子女吴某甲、吴雪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认为不需要支付1987年至2015年11月的赡养费48000元。被告一直有赡养原告,被告同意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并要求原告余下的五个子女均需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被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吴雪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述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吴雪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吴某甲、第三人吴雪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对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为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大鳌第五里的村民。其与吴容根(已去世)夫妇依次生育女儿吴某乙、吴某甲(即本案被告)、吴雪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原告现独居,由儿子吴某戊照顾其生活。原告冯某认为其生活由其他子女接济,被告吴某甲从未向其支付过赡养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冯某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某甲按每月15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从1987年至2015年11月的赡养费共48000元,该款项包含原告多年来的医药费。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费纠纷。关于被告吴某甲应否承担赡养义务的问题。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某甲作为原告的长子,理应作出表率,主动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现原告冯某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的赡养和扶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被告吴某甲及第三人吴雪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均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没有主张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每月赡养费150元符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原告自身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某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1987年至2015年11月的赡养费4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冯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于1987年开始需要子女赡养及有关医药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自1987年开始的赡养费也不符合当时的物价和生活水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987年至2015年11月的赡养费4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应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冯某支付赡养费15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50元,被告吴某甲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开羚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