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三重炉村东路20号,用竹竿从窗口伸进去将被害人陈某乙房间内的包和裤子钩出,窃取包内人民币355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现一部三星手机及人民币200元已经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335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员董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