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恢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贾世田、幸秀春与孔维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世田,幸秀春,孔维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贾世田,男,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幸秀春,女,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孔维豪,男,汉族,东明县。贾世田、幸秀春与孔维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孔维豪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贾世田、幸秀春之子贾国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赡养费共计6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孔维豪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卫军审判员  刘朝林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