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与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初字第3号原告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村。法定代表人宗存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永强,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人,现住神池县,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林,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崞阳镇。法定代表人张补才,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山,男,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栋,男,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石料公司”)与被告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灵河高速原神建管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石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永强、王高林,被告灵河高速原神建管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山、薛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阳石料公司诉称:原告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在2009年经忻政56号文件核准成立,是根据山西省矿产资源整合要求将原神池县亨康石料厂、宏利建材厂和龙兴石料加工厂整合而成,原亨康石料厂为公司一采区,原宏利建材厂为公司二采区,原龙兴石料加工厂为公司三采区。原神池县宏利建材厂、亨康石料厂和龙兴石料加工厂于2006年向忻州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竞标购买,从而取得各自的《采矿权许可证》,整合之后,忻州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28日给原告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权许可证》(2011年12月19日忻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晋)安许证字【2011】96164号。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矿业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是建设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的业主单位。公开资料显示,2011年5月18日被告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在宁武举行了挂牌仪式。2014年2月12日《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开始提交,国土资源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忻州市国土资源局、神池县国土资源局至今尚无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的国务院农转征建设用地项目批复文件。也就是说,原告石料厂采矿权获得在前,被告建设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在后。《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9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山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第五章第二条第(二)项第3款禁止开采区规定:“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重要旅游线路两侧2000米范围内露天采矿。”2013年10月忻州市金运公路勘察设计院《关于神池县向阳石料厂与原神高速温岭距离测量报告》载明石料厂矿区拐点6到原审高速公路温岭边缘线水平距离为157.82米,矿区拐点5到温岭边缘线水平距离为211.22米。总之,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距离原告石料厂的安全距离不能达到国家的安全要求,致使原告石料厂停工停产,以致于被关闭。2015年1月14日,忻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忻安监管函【2015】3号《忻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申请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载明:石料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延期换证,建议神池县政府对其予以关闭。神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神安监字【2015】7号文件“神池县安监局关于关闭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的决定”,文件载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采石场与原神高速公路温岭之间的破安全距离严重不足”,决定“依法实施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我国《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国土资源部也有相应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保护的规定。《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需要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到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提出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矿产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非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非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可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有采矿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部门备案,”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使得其所建设的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与我公司采石场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安全距离不足,致使我公司采石场不能采石、不能爆破作业,造成我公司剩余储量、采矿权、实物资产、建设投资、经营损失、停工停产等损失合计约五千一百万元。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阳石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2份;4、2007年3月1日《采矿许可证》证号1422000710012神池县宏利建材厂;5、2006年6月12日《采矿许可证》证号1422000610032神池县亨康石料厂;6、2007年3月1日《采矿许可证》证号1422000710013神池县龙兴石料加工厂;7、2008年9月28日忻州市人民政府忻政函[2008]56号。《关于对神池县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的批复》;8、2010年12月28日《采矿许可证》证号:C1409002010127130097240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9、2011年12月19日忻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晋)FM安许证字【2011】H6164号;10、《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编号142200012050048;11、《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2012年12月14日忻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向阳石料公司是经合法批准的、正常生产经营的、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非煤矿山企业。第二组证据:1、被告灵河高速公路(原平至神池段)建设管理处在宁武举行了挂牌仪式。2011年5月18日(来源宁武新闻网);2、《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忻政征土请字[2014]1号2014年2月12日(来源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官网);3、神池县国土局神国土资发[2013]107号文件《关于原神高速公路ZB1-4项目部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有关纠纷及解决建议的报告》;4、神池县国土局神国土资发[2014]24号文件《关于原神高速公路ZB1-4项目部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有关纠纷及解决建议的报告》;5、原神高速公路ZB1项目部文件,原神ZB1-4项[2013]54号《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目前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紧急报告》2013-6-20;6、原神高速公路ZB1项目部文件,原神ZB1-4项[2013]67号《原神高速公路ZB1-4项目部关于解决石料厂赔偿问题的报告》2013-10-26;7、原神高速公路ZB1项目部文件,原神ZB1-4项[2013]68号《原神高速公路ZB1-4项目部关于施工过程中急需县委政府协调解决问题的报告》2013-11-5;8、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解决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与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有关问题的函》忻国土资函[2014]211号2014-8-22;9、神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神池县灵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组《关于尽快解决原神高速公路ZB1-4项目部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有关纠纷的情况说明》2014-4-11;10、2011-6-28神池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1、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12、《关于神池县向阳石料厂与原神高速温岭距离测量报告》忻州市金运公路勘察设计院,2013年10月;13、向阳石料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忻州市安科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4、测绘技术说明;15、忻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忻安监管函[2015]3号《忻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申请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5-1-14;16、神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神安监字[2015]7号《神池县安监局关于关闭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的决定》2015-3-12;17、神池县公安局《关于对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停供火工品的决定》2015-3-13;18、神池县国土资源局神国土资发[2015]72号《关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请示报告》2015-7-26;19、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国土资函[2015]206号《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采矿权延续登记事宜的复函》2015-9-29;20、神池县国土资源局神国土资函[2015]10号《关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申请延续采矿权延续登记的通知》2015-11-11。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关闭停产与被告灵河高速原神段项目建设具有因果联系。原告停工停产是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安全距离严重不足导致,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过错行为。因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储量报告;3、《劳务合同》2份;4、《工资表》23份;5、《租地合同》8份;6、《旧机动车买卖合同》4份;7、购货发票20份;8、《订购合同》、《销售合同》4份;9、收据(购货)3份;10、证人证言(刘某1、刘某2、郭某、赵某1、成某、赵某2、崔某);11、评估鉴定费发票3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石料厂因停工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100余万元。被告灵河高速原神建管处辩称:一、灵河高速原神段系依法审批建设的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前已经过严谨、详实的勘查、设计、可行性论证批复。原告所属采石场不属于工程压覆矿产资源范围。答辩人建设项目与原告采石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所属采石场经勘查设计单位及有关行政机关多次勘验,确认其采矿权范围内各拐点与高速公路及隧道的最小距离均大于100米,符合《公路法》有关规定,不在依法压覆的范围之内。本案中,原告的采石场无任何行政部门审批确认其属于应当压覆的矿产资源,业经法定程序排除在压覆范围之外,该事实无可争议。所以灵河高速大营至神池段的建设与原告采石场的依法开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纠葛。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补偿事由,原告的请求权没有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作为管理单位所建设的灵河高速公路项目业经国家、省、地方政府层层批准,压覆矿产资产的范围和界限业经有关机关依法确认和批复,项目实施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其次,依据原告的陈述,截止目前其仍是一个证照齐全、可以依法经营的商业主体,答辩人也从未因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要求原告停产停业,原告没有因答辩人的行为产生任何损害后果;再次,原告的生产经营与答辩人的公路建设现均有充足的事实依据,相互之间并无纠葛,也谈不到因果关系的问题。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一条符合法定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问题。三、原告诉讼请求法律依据错误。原告认为因灵河高速公路的建设,导致其采石场与公路安全距离不足,从而停工停产造成损失。其中关于安全距离的规定,原告引用的主要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31条之规定,即“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该规定出现在39号令第三章“监督检查”部分,该条款是针对该规定第12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制定的。由此可知,原告主张的300米安全距离是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而并非采石厂与答辩人所建公路之间的距离。所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31条在本案中无适用前提,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另原告引用了山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关规定,证明其在高速公路2000米范围内不适合再进行开采。原告严重误读了该规定的适用前提,该通知第一条就明确规定,《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对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原告的采石场早在灵河高速立项前己完成审批,核发采矿许可证,因此不适用该规定。《公路法》第47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7条,均规定公路和隧道与周围采矿、采石、取土作业的安全距离为100米。本案中双方委托的勘查机构确认的原告采石场合法开采范围距离公路或隧道的安全距离均没有小于100米的情形。因此,灵河高速及其中隧道与采石场之间的距离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互不相干不存在原告所述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其无法生产的情形。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这些资产或权益在高速公路建成后并不是由答辩人享有或取得。另作为基础设施建设来讲,答辩人也不是受益人,没有赔偿的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其次,如原告认为相关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的行为违法,原告应当先行判别指令其停产、停业行为的合法性,再依法向相应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生产经营与答辩人的公路建设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张适用法律错误,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所有诉请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灵河高速原神建管处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晋发改交通发〔2010〕1348号文件;2、晋国土资函【2010】679号文件;3、晋交建管【2011】149号文件;4、晋交建管【2012】13号文件;5、国土资函【2015】97号文件。上述证据旨在证明灵河高速公路经省发改委、交通厅依法批准建设,公路建设用地经国土资源部依法批准使用。高速公路前置许可和建设手续齐备,整个施工过程也严格按照批复或许可文件依法进行。因此,合法高速公路的建设不会侵害原告任何权益。第二组证据:1、灵河(原神段)建便字【2013】8;2、山西省灵河高速公路(原平一神池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3、晋评审压矿论字【2013】015号及附件;4、《关于申请办理山西省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手续的请示》灵河(原神段)建办字【2013】42;5、国土资厅函【2013】635号。上述证据旨在证明,经山西省第三地质勘察院勘察,山西省地质矿产科技评审中心依法评审论证,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原告所属石料厂不属于原神段建设工程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范围,原告无权主张侵权赔偿。第三组证据:1、灵河(原神段)建便字【2014】10号;2、晋交设函字【2014】91号。上述证据旨在证明经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确认,石料厂与高速公路距离符合《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规定的安全距离,双方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全距离不足。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生产行为影响了被告的安全生产。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全距离不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全距离不足。对证据11-2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科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2-1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证据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对原告方非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进行调研、评估,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1、1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于2009年经忻政函[2008]56号文件核准成立,是根据山西省矿产资源整合要求将原神池县亨康石料厂、宏利建材厂和龙兴石料加工厂整合而成。整合后,矿区面积0.0985㎞2,生产规模每年10万吨,资源储量为87.2万吨。原亨康石料厂为公司一采区,原宏利建材厂为公司二采区,原龙兴石料加工厂为公司三采区。原神池县宏利建材厂、亨康石料厂和龙兴石料加工厂于2006年向忻州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竞标购买,取得各自的《采矿权许可证》。忻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28日给原告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权许可证》,证号1409002010127130097240,采矿权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1日。开采矿种,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10万吨每年;矿区面积0.0949平方公里。2011年12月19日,忻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晋)FM安许证字[2011]H6164号。2012年12月24日,忻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该证书显示原告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2011年5月18日被告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在宁武举行了挂牌仪式。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是《山西省高速公路网规划》中“3纵11横11环”的高速公路网主骨架第3横(灵丘至河曲)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主管机关为山西省交通厅,建设单位为被告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设计单位为山西省交通勘察设计院。2012年1月,山西省第三地质勘察院编写了《山西省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2013年2月4日,山西省地质矿产科技评审中心作出了晋评审压矿论字【2013】015号《关于拟建山西省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专家论证意见》。2013年4月16日,灵河高速原神段建管处作出灵河(原神段)建便字【2013】8号《关于申请办理山西省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申请函》。2013年6月17日,灵河高速原神段建管处作出灵河(原神段)建办字【2013】42号《关于申请办理山西省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手续的请示》。2013年7月12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了国土资厅函【2013】635号《关于山西省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的函》。2014年2月12日忻州市人民政府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开始提交了忻政征土请字[2014]1号《关于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2013年3月,原神高速公路在神池县境内全面开工建设,在途经龙泉镇狼窝沟村境内施工时与原告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因安全距离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6月20日,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神高速公路项目部联合向神池县政府及县安监局作出了《关于目前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紧急报告》,该报告显示由于向阳石料厂的爆破作业产生的冲击波严重影响被告隧道施工安全,具有重大施工安全隐患,希望上级部门尽快协调解决。2013年10月,忻州市金运公路勘察设计院作出了《关于神池县向阳石料厂与原神高速温岭距离的测量报告》该报告显示,向阳石料厂矿区拐点6到温岭边缘线水平距离为157.82米,矿区拐点5到温岭边缘线水平距离为211.22米。2013年10月26日,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神高速公路项目部向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管处作出了《原神高速公路项目部关于解决石料厂赔偿问题的报告》,该报告显示,在被告项目部隧道爆破施工时,原告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窗户玻璃已经震碎,无法正常居住,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希望项目部尽快解决石料厂的相关赔偿问题。2013年11月5日,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神高速公路项目部向神池县县委、县政府作出了《原神高速公路项目部关于施工过程中急需县委、县政府协调解决的报告》,该报告显示,向阳石料厂与被告施工建设的温岭的安全距离应为212.83米,实测仅为17.47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神池县国土局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9日向神池县县委、县政府作出神国土资发[2013]107号文件《关于原神高速公路ZB1-4项目部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有关纠纷及解决建议的报告》。该报告建议1、原神高速公路项目部与向阳石料厂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估向阳石料厂全部资产,由项目部一次性给予向阳石料厂补偿,彻底关闭向阳石料厂。2、向阳石料厂另选新址。所需费用经有关部门核实,由原神高速公路项目部全部承担。2014年4月11日,神池县政府办公室及神池县灵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组向原神高速建管处作出了《关于尽快解决原神高速公路ZB1-4项目部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有关纠纷的情况说明》。希望建管处尽快出台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协调解决纠纷。2014年6月9日,被告灵河高速原神建管处向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作出了灵河(原神段)建便字[2014]10号函,请求该院提供石料厂拆迁的有效依据。2014年7月17日,该院作出了晋交设函字[2014]91号复函,该复函认为,原告石料厂距公路隧道最小距离为195米,大于100米的公路安全保护范围,不属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同时认为,石料厂附属设施的部分房屋位于隧道上方,埋深为80米,隧道地层岩性以灰岩为主,我院在施工图设计时未考虑对洞顶房屋的拆迁。现考虑到隧道爆破施工有对房屋结构产生一定影响的可能性,目前该房屋用于隧道施工单位存放施工炸药,对隧道的施工和将来运营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建管处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并另选新址,我院将积极配合贵处进行妥善解决。2014年8月22日,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神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解决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与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有关问题的函》。该函建议,神池县国土资源局协助神池县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向阳石料厂的生产活动受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双方协商后由灵河高速建管处给予向阳石料厂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后关闭向阳石料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忻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神池县安监局作出了忻安监管函[2015]3号《忻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申请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该批复显示,向阳石料厂受原神高速公路建设影响,采矿场与被告温岭之间的安全距离严重不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研究决定,对向阳石料公司不予延期换证,建议神池县政府对其予以关闭。2015年3月12日,神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向阳石料公司作出了神安监字[2015]7号《神池县安监局关于关闭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的决定》。该决定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爆破安全距离严重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实施关闭。2015年3月13日,神池县公安局作出了《关于对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停供火工品的决定》。该决定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爆破安全距离严重不足,不符合爆破作业安全相关要求。注销原告石料公司爆破作业资质。2015年7月26日,神池县国土资源局神国土资发[2015]72号《关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请示报告》。2015年9月29日,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国土资函[2015]206号《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采矿权延续登记事宜的复函》。该函显示,因原、被告双方安全生产距离严重不足,依据《矿产资源法》、《山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等有关规定,向阳石料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再办理采矿权延期登记。2015年11月11日,神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神国土资函[2015]10号《关于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申请延续采矿权延续登记的通知》。依据《矿产资源法》、《山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等有关规定,向阳石料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再办理采矿权延期登记。2015年8月,山西源昇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技术说明显示,原神高速温岭专用线电杆按现状流水号编码(DG-1、DG-2、DG-3、DG-4、DG-5、DG-6、DG-9、DG-10、DG-13、DG-14、DG-15、DG-16、DG-17、DG-18、DG-19)在矿界范围外,(DG-7、DG-8、DG-11、DG-12)在矿界范围内。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即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书。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5日,忻州市中级法院证据技术中心作出了晋忻府司鉴中心资鉴字[2015]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3月12日。该鉴定机构对向阳石料公司的营运损失、固定资产、采矿权及经营利润、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费用进行了评估。经鉴定评估,原告营运损失评估价值为2922712元;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为13234012元,其中一采区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为2402258元,二采区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为2209976元,三采区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为2042255元,炸药库569091元,一采区机械设备为2189976元,二采区机械设备为1858561,三采区机械设备为1792027元,炸药库机械设备为169868元;采矿权评估价值为532951元;经营利润评估价值为1513594元;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费用评估价值为70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评估价值为1890526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向阳石料公司关闭停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向阳石料公司生产经营在先,灵河高速原神段项目建设在后的事实也无争议。本院对向阳石料公司与灵河高速原神段项目建设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阳石料公司关闭停产与被告灵河高速原神段项目建设行为是否具有因果联系;(二)被告灵河高速原神段建管处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因关闭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向阳石料公司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阳石料公司关闭停产与被告灵河高速原神段项目建设行为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因忻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28日给原告向阳石料公司颁发了《采矿权许可证》。忻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2月19日给原告向阳石料公司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具有安全生产资格,是合法的生产经营企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采矿权依法应予保护。2013年3月,被告所属项目原神高速公路在神池县境内全面开工建设,在途经龙泉镇狼窝沟村境内施工时与原告向阳石料公司因安全距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石料厂作为露天开采企业,其基本的工作方式是爆破作业。依据被告所属工程项目部向神池县县委、县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紧急请示解决方案可以证实,被告的隧道施工建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石料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被关闭停产,是当地政府各部门出于安全生产,维护重大利益的考虑。2015年3月12日,神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爆破安全距离严重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为由,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对向阳石料公司实施关闭。2015年3月13日,神池县公安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爆破安全距离严重不足,不符合爆破作业安全相关要求为由,注销原告向阳石料公司爆破作业资质。2015年9月29日,忻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神池县国土资源局也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爆破安全距离严重不足为由,依据《矿产资源法》、《山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等有关规定,作出向阳石料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再办理采矿权延期登记的决定。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停产关闭是由于被告隧道施工建设与其形成安全距离严重不足,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如果没有被告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原告生产经营环境不会发生改变,也不会发生安全距离不足的事实,不会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问题。再者,根据被告作出的原神ZB1-4字[2013]54号、67号以及68号文件,也可以认定,被告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事实上的影响。故本院认为,原告停产关闭与被告所属项目施工建设行为具有关联性,存在因果联系。关于被告辩称,依据《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因本案原告采石场合法开采范围距离公路或隧道的安全距离均没有小于100米的情形,灵河高速及其中隧道与采石场之间的距离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互不相干不存在原告所述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其无法生产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灵河高速原神段建管处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因关闭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发[2000]386号《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该通知又指出,需要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提出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矿产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非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非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可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有采矿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部门备案。本案中被告只是对重要矿产资源的压覆情况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及履行了补偿事宜,但对原告作为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压覆审批情况及补偿事宜没有履行相关法定义务,致使其所建设的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与原告采石场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安全距离严重不足,存在安全隐患,被停产关闭。造成原告不能继续爆破作业、不能继续采石剩余储量,其采矿权、实物资产、建设投资、经营损失等重大损失。对此,被告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再者,本案原告提供的山西源昇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技术说明也证实,被告所属原神高速温岭专用线电杆DG-7、DG-8、DG-11、DG-12在原告矿界范围内,对此事实,被告也无异议。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该行为也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侵权,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具备爆破作业的生产环境,造成原告关闭停产,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不存在过错及侵权事实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石料厂作业范围与被告所属高速公路及隧道建设项目的最小安全距离均大于100米,符合《公路法》关于安全距离的规定,故原告石料厂不在压覆范围内、不予补偿的观点。因原告的基本生产方式是爆破作业、如果没有爆破作业,石料生产无法进行,而爆破作业产生的冲击波在100米之外,300米之内。本案原告石料厂各拐点与被告隧道实际距离均小于300米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所属项目建设与原告石料厂采石范围存在安全距离不足。由于原告生产经营在先,被告建设项目在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害后果,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阳石料公司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向阳石料公司损失经司法鉴定评估为,营运损失评估价值为2922712元;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为13234012元,其中一采区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为2402258元,二采区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为2209976元,三采区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为2042255元,炸药库569091元,一采区机械设备为2189976元,二采区机械设备为1858561,三采区机械设备为1792027元,炸药库机械设备为169868元;采矿权评估价值为532951元;经营利润评估价值为1513594元;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费用评估价值为70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评估价值为1890526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详实,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机器设备没有实际造成损害,还能正常使用,不予赔偿的观点。因该机器设备主要用来石料厂生产经营使用,由于石料厂关闭停产,导致机器设备停用荒废,故对原告机器设备损失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经营利润不予赔偿的观点。依据鉴定意见,经营利润是指原告石料厂在剩余采矿期内(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会计净利润,该利润属于原告正常生产可预期获得的利润。原告的采矿权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1日,虽然到2015年8月1日到期,但原告石料厂资源储量为87.2万吨,按每年10万吨开采规模,原告可以开采至2017年底,由于被告的高速项目建设致使原告停产关闭,不能继续延期采矿权,不能继续生产经营,造成原告剩余采矿期内经营利润损失,对该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观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灵河高速原神建管处所属项目施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生产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石料厂因安全距离严重不足,而被政府相关部门关闭停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灵河高速原神建管处作为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5269元;二、驳回原告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被告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负担132157元,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4643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建设管理处负担。原告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96800元,对原告多缴纳的15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焦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