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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樊继山与墩尚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史兴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继山,墩尚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史兴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樊继山,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利,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墩尚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郑庄村。负责人郑波,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兴浩,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兴海,居民。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樊继山与被告墩尚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史兴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樊继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继山撤回对被告墩尚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史兴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樊继山承担。审 判 长  林飞燕代理审判员  胡 煜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柏峥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