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邹业勤、邹传祥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邹业勤,邹传祥,周留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33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北路168号。负责人蒋永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邹业勤。被执行人邹传祥。被执行人周留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邹业勤、邹传祥、周留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邹业勤、邹传祥、周留秀应给付金钱人民币1616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邹业勤、邹传祥、周留秀不知去向,在法院涉及案件多,银行账户无足额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邹传祥、周留秀名下登记的坐落于黄山路xx号房产(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设有抵押登记)、阳光花园40号车库,邹传祥名下登记坐落于阳光花园公寓xx号楼xx室(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设有抵押登记)、xx号楼xx室房产(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设有抵押登记)均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除此外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16163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波执行员 熊金明执行员 张云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