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江兰香、方兆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兰香,方兆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兰香,女,194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方秀,系上诉人江兰香的女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兆水,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鲁威,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江兰香因与被上诉人方兆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分别于1999年5月11日向上饶县尊桥乡尊桥村村民方审乾、2000年9月30日向上饶县尊桥乡尊桥村村民方审怡租赁山地开发种植茶叶树。原告租赁村民方审乾、方审怡的山地与被告家管理经营的山地相邻。2015年3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砍伐了被告认为是其管理经营范围内山地上的原告种植的茶叶树,原告发现后立即报案,当地派出所接警后调处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被告砍伐原告种植的茶叶树的山地是否是被告管理经营。原告认为被砍茶叶树的山地是原告管理经营,并提供林权证{证号为上饶县林证字(2007)第0604325133号,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尊桥乡尊桥村坑底一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是方兆水,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方兆水,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是方兆水,林地坐落在尊桥乡尊桥村坑底一组,小地名为樟树塘转桥,林班编号295,小班编号00009,面积3.8亩,主要树种茶叶,林种经济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5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大路,南至路,西至一队地,北至审林、审忠)}以及原告与村民方审怡、方审乾签订的租地协议;被告认为被砍茶叶树的山地是被告管理经营,并提供林权证{证号为上饶县林证字(2006)第0604397398号,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尊桥乡尊桥村坑底四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是方审柏,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方审柏,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是方审柏,林地坐落在尊桥乡尊桥村坑底四组,小地名为烧鸡湾,林班编号271,面积2.6亩,主要树种油茶,林种经济林,林地使用期50年,四至(东至大路,南至地边,西至山岗,北至方审举山)}。该院认为,原、被告虽各自有林权证,但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参照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为此,被告砍伐原告种植的茶叶树的山地归谁管理经营,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二、2015年3月24日,被告砍伐原告种植茶叶树造成的茶叶树损失是多少、鉴定费是多少。原告提供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饶县价鉴字(2015)10号关于损坏茶叶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损坏的茶叶树价格为人民币40,271元)和加盖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公章的鉴定费金额为800元的发票;被告以被砍茶叶树的山地是被告管理经营为由不认可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其在资质范围内所作的鉴定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是客观事实,金额应按加盖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公章的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计算。为此,该院对损坏的茶叶树价格为人民币40,271元和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综上,该院认为,被告砍伐原告种植的茶叶树,该茶叶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原告,被告未经许可砍伐原告种植的茶叶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砍茶叶树损失;庭审后,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茶叶树损失计币40,271元及鉴定费800元中的60﹪(即人民币24,642.6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兰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兆水茶叶树及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24,642.6元;二、驳回原告方兆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方兆水负担214元,被告江兰香负担200元。上诉人江兰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兰香上诉称:一、上诉人江兰香与被上诉人方兆水争议之地是与案外人方审怡租赁的山地有关,本人要求方审怡到庭作证,方审怡也同意出庭或者到山场指认山地归属方位。被上诉人方兆水提供的林权证是造假的。在村委会意见栏,村支书同意上报审批上方得坤签名作假,其他检察人员栏,队长方审炳签名作假,村长方兆敏签名作假,有三人亲笔签名为证。二、被砍茶叶树是17年的老茶叶树,属于要淘汰的茶叶树,我方砍树只有两百多颗而不是五百多颗,且茶叶树评估太高。上诉人江兰香是砍伐自己山地的茶叶树,在没有确认山地权属的情况下判决有失公平。故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兆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方兆水的林权证不可能是假的。被上诉人方兆水的林权证是上饶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7日根据其在十七年前栽种经营茶叶的事实颁发的,至于上诉人江兰香称登记申请表上的村支书和队长签名也不是作假,经了解是当时经办人在填写申请表时经授权代签的,这种代签做法在其他人的申请表上都是如此。二、上诉人江兰香擅自砍伐被上诉人方兆水的茶叶树属实。上诉人江兰香明知争议之地的茶叶树已由被上诉人方兆水栽种经营十七年之久,却以老茶叶树要淘汰为由遮掩其擅砍他人茶叶树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江兰香称茶叶树评估价格太高不属实,原审判决是根据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核查后依法鉴定的结论。原审时被上诉人方兆水曾考虑到邻里关系的和谐,在法庭查明事实后表示可以减轻上诉人江兰香的赔偿责任,只主张要求其承担茶叶树损失40,271元和鉴定费800元的60%即赔偿24,642.6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江兰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图一张,证明上诉人江兰香砍伐的茶叶树所在山地由上诉人江兰香经营管理。2、机场的征地草图一张,证明被砍伐茶叶树所在山地70平方米在2012年双方就有争议。被上诉人方兆水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根据林权证以及林地划分的标准,是以分水线为据,该现场图不能证明该地由上诉人江兰香经营管理。对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形式要件有异议,无法得知该份证据由谁画,也不能看出有70平方米的争议地。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该张现场图由上诉人江兰香的丈夫方审柏所画,无法证明上诉人江兰香砍伐的茶叶树所在山地由上诉人江兰香经营管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江兰香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该张机场草图无法看出本案争议山地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上诉人江兰香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方兆水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江兰香砍伐被上诉人方兆水种植的茶叶树所在山地由谁管理经营?二、上诉人江兰香砍伐被上诉人方兆水种植茶叶树造成的损失为多少?三、上诉人江兰香砍伐被上诉人方兆水种植茶叶树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江兰香承担?对于焦点一,上诉人江兰香认为被砍茶叶树的山地由其管理经营,被上诉人方兆水也认为被砍茶叶树的山地由其管理经营,而上诉人江兰香与被上诉人方兆水虽各自持有林权证,但双方林权证载明的四至均不明确,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山地权属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上诉人江兰香砍伐被上诉人方兆水种植的茶叶树所在山地由谁管理经营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对于焦点二,上诉人江兰香不认可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认为被砍茶叶树属于要淘汰的老茶叶树,且只有两百多颗而不是五百多颗,被砍茶叶树评估价格太高,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方兆水在一审已经提供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饶县价鉴字(2015)10号关于损坏茶叶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损坏的茶叶树价格为人民币40,271元。由于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其在资质范围内所作的鉴定应是客观、真实的,故原审法院认定被砍茶叶树价格为人民币40,27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方兆水表示只要求上诉人江兰香赔偿茶叶树损失计币40,271元及鉴定费800元中的60﹪(即人民币24,642.6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对于焦点三,上诉人江兰香对被其砍伐茶叶树所在山地权属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砍伐被上诉人方兆水种植的茶叶树来解决双方之间的山地权属纠纷。本案争议的山地多年来一直由被上诉人方兆水种植茶叶树,在争议山地的权属明确之前,应当维持山地的利用现状。被上诉人方兆水在诉争山地上种植的茶叶树属于被上诉人方兆水的合法财产,其对被砍伐茶叶树享有合法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定途径,不得擅自处理,那么,上诉人江兰香擅自砍伐争议山地的茶叶树,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方兆水财产的侵害,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江兰香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方兆水被砍茶叶树损失正确,上诉人江兰香主张在没有确认山地权属之前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江兰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赣江审 判 员 李胜军代理审判员 程云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慧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