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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洪登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张红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登明,张红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999号原告洪登明,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光,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登明诉被告张红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张红光,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登明诉称,2014年10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张红光驾驶苏NNXX**轿车在闵行区虹梅南路双柏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红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1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3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2,273元、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红光按80%比例负责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张红光承担。诉讼中,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原告增加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3,239.21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张红光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未垫付过钱款。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商业险都是在我方投保,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合理费用愿意支付。垫付过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胫骨内踝、后踝骨折。2015年3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被鉴定人上述损伤需(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原告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7.5天。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本显示其系非农业家庭。事故发生时牌号为苏NN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垫付原告10,0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被鉴定人上述损伤需(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150日-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重新鉴定费3,6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垫付。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律师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超出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红光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93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及护理费3,29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两次手术及就诊等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修理清单能够证实修理费用5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属确定伤情的合理支出,应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95,42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按2,200元/月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3,2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700元,余款70,662.0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内按80%比例承担56,529.61元,合计177,229.61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已垫付了10,000万,故尚需支付原告167,229.61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红光赔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登明167,229.61元;二、被告张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8.05元,由原告洪登明负担397.61元,被告张红光负担1,590.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新鉴定费3,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