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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广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德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广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杨德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泰州市广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城中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安。原告泰州市广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德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德安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广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挂靠于泰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姜堰区娄庄镇雍景华府,于2012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金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杨德安以泰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雍景华府商住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型号为QT240塔机两台,塔机租金从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转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每天180元/台计算,等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塔机,被告在使用塔机过程中,陆续给付原告部分租金。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塔吊租金计叁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货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塔机后,未及时结清所欠租金,引起纠纷,被告对此应承担支付租金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广泰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泰州市广泰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杨德安负担638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杨德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638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 恺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