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祁正平与被告黄蓉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正平,黄蓉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祁正平,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黄蓉慧,女,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祁正平诉被告黄蓉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正平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开酒店需要酒水、饮料,向原告进了一批货。后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并承诺过几天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1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蓉慧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黄蓉慧从原告处购买烟、酒、饮料等商品,经结算价款4211元。被告黄蓉慧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饮料等商品,未能及时给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祁正平起诉要求被告黄蓉慧给付价款421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蓉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祁正平4211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蓉慧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