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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自: